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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稳定法》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4-06-10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原标题:关于《金融稳定法》的思考)

2022年4月6日,央行官网公布我国首部《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官方媒体报道“明确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职责,压实各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强化金融风险防范和早期纠正,提出建立处置资金池,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旨在建立健全高校权威、协调有力的金融稳定工作机制,进一步筑牢金融安全网,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我们认真研读《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简称金融稳定法意见稿)相关条文,在征求意见阶段拟提出如下建议

一、重视“信息传播管理”,同时确保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金融稳定法》意见稿第九条、第四十四条针对金融机构披露金融风险信息,进行了专门的规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金融风险误导信息和虚假信息。”否则,将被“警告、罚款、暂停业务活动、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判刑。

然而,对于什么是“误导信息”“虚假到什么程度才属于虚假信息”并未给出精确标准和白名单,在实践中,金融机构的不良率以及重组谈判情况可能会随着时间和事件的发展而变化,谁来决定以何种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开是一个不能回避的公共问题。

我们认为意见稿可增加条款,在确保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与信息传播管理之间找到平衡点,一方面确保金融消费者及时了解到事件进展,缓解其焦虑和惶恐情绪(往往越是不了解实情,才容易出现无端猜测和误解);另一方面,对于恶意造谣、以讹传讹,行政法和刑法已经有成熟的处理方案,无需在新法上重复规定。

同时,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确保在金融机构风险化解过程中出现权钱交易等问题,允许有资质的媒体对客观情况进行了解、探究、追问和公正报道,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正面引导。

二、地方政府行为要求

意见稿第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免等事项”,本条确实指出了地方金融机构的痛处,我们对这个条款非常支持。

希望能增加“干预的后果”,将地方政府干预的冲动用笼子圈起来,一旦伸手就给予严肃的法律后果,让某些地方不敢干预、不能干预,最终不愿干预。

三、处置资金来源的顺序

意见稿第二十八条:“金融风险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使用资金、资源:

(一)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按照恢复与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对金融风险负有责任的股东、实控人对处置金融机构实施救助;

(二)调动市场化资金参与被处置金融机构并购重组;

(三)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依法出资;

(四)危及区域稳定,且穷尽市场化手段、严格落实追赃挽损仍难以化解风险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动用地方公共资源,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财政资金的适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五)重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稳定,按照规定适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

我们建议征求意见稿的顺序基本不变,但对于(一)(二)的顺序可以对调或采取择一均可的选择,理由是在网贷资产处置的过程中,我们深刻地体会到股东、实控人的真实财力有限且多自身涉刑(涉行政违法)甚至是老赖,如果第一顺位是股东或实控人,可能会造成掏空另外一堆企业,甚至是实业的现实可能,且不一定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先允许市场化MA并购重组,参与处置的主体是专业AMC机构有专业知识和相关资源,能更有效率地解决问题。

四、集中管辖和“三中止”

对于集中管辖,我们并无异议;对于解除“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商事仲裁程序中对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财产和股权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建议慎重考虑,此举可能会带来连锁反应,对于正在进行中的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的执行和商事仲裁产生深刻影响。

首先,债权人之财产权无法得到其预期的保护,对于本地营商环境可能会造成比较大的伤害。长远看,对于“法秩序统一”、未来涉金融的民事上诉讼和仲裁带来空前挑战。

“三中止”请参见意见稿第三十七条,本文不赘述。

五、尽职免责

意见稿第四十五条:“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地方政府、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工作中勤勉履行职责,履职和决策程序符合规定,因不可控制或者难以预见的因素发生不利后果的,免于承担法律责任。”我们很欣赏这个条款中透露出的“尽职免责”精神,在处理棘手金融风险化解中,要有魄力有胆识,但也有可能出现“试错”风险,这就要求法律对于勤勉尽责的人们“宽宥”。

肖飒团队认为:对于能够享受尽职免责条款的主体,应当扩大到服务机构(含中介机构),不良资产处置公司和律师、会计师,只要勤勉尽责,虽然囿于种种原因没有达到“资产变现最大化”,也不能因此重演北部某省出现的不良资产处置中律师被刑拘的事件。

六、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分支机构

意见稿第四十七条,“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在我国境内设置的分支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但对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对维护金融稳定制度另有安排的,按照相关安排执行。

金融稳定法一旦出台,在国际上会很受关注,对于涉外金融机构是否适用,应更为谨慎,对于外资银行在华资产不宜采取集中管辖和“三中止”,以免影响国际形象和营商环境。

写在最后

征求意见稿,一方面征求公众的建议和意见,另一方面也是向社会透露金融稳定法未来的走向。这部法律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是对金融机构现阶段不良问题及地方金融风险问题的回应。

昨天有朋友询问为何不叫“金融安全法”而是“金融稳定法”,其实,金融安全是有其特殊内涵,从现有材料看金融安全受到汇率及国际因素影响,而金融稳定更偏向对国内金融风险的化解和治理。我们期待新法的到来,也期待在新法中考虑一部分“私法”的内容,对于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机构解债的专业机构给予一些关注和倾斜

如上。作为普通储户和基民,期待金融市场欣欣向荣!!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肖飒 发表,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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