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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判工作:“涉币”规则“变”在哪里?

发布时间:2024-06-04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原标题:金融审判工作:“涉币”规则“变”在哪里?)

近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发布,目前版本共分5章15个专题,涉及供应链金融、金融纠纷案件民刑交叉等数个问题,在会议纪要的第三章第83-88条则涉及了实务中主要存在的虚拟货币纠纷案件及其处理规则,飒姐团队在此将比较重要的变动进行梳理,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重大利好一:法院处理相关案件应注意不同时期金融政策对方调整情况

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审理与虚拟货币有关的纠纷案件时,应当认真研究不同时期国家金融监管和产业调控等公共政策的调整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确认定当事人实施的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行为效力。

该段可以说是总领虚拟货币纠纷案件审判的重要原则。我国对于虚拟货币及其相关业务的监管态度并非“一锤定音”,而是存在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每一特定时间段的监管范围、监管松紧都不同。总体而言,我国大陆地区的虚拟货币监管模式经历了自发生长、分业监管、禁止监管三个阶段,这其中就存在前一阶段未被禁止的虚拟货币业务模式在后一阶段被禁止了。在审理相关的纠纷时,就需要研究行为当时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监管的实际情况。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自2013年央行四部委联合出台《关于防范比特币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之后,我国就明确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直到2017年,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我国才进一步明确了所有类型的虚拟货币都不具有货币属性。因此,当人民法院审查一起发生在2016年的涉及USDT的虚拟币交易时,就不能笼统地认定USDT这类虚拟币不具有货币属性。这是因为在行为发生时,仅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这一文件存在,而这一文件仅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并未否定USDT的货币属性。再举一个实务中常出现的例子,直到2017年,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我国才明确代币发行融资(ICO)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当法院审理一起发生在2015年的ICO纠纷时,就不能笼统地认定相关行为的非法性。

由此,“会议纪要”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当认真研究不同时期国家的金融监管和产业调控等公共政策的调整情况,而不是一味地认定相关虚拟货币合同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这疑是重大利好。

重大利好二:有限度地承认特定情况下虚拟货币的价值性和可交易性

会议纪要明确提出: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交付虚拟货币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相关政策限制等原因不能实际履行的,可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给付虚拟货币一方接受相应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其赔偿损失范围。当事人假借基础交易合同之名,以虚拟货币为经常性支付工具兑换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简言之,该条明确了在以少量虚拟币抵偿因为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场合,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合同有效的规则。这一规则实质上有限度地承认了虚拟货币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价值属性和可交易性。当然,这并不是说明我国开始承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实际上会议纪要关于虚拟货币纠纷案件的审理这一部分开篇就强调了“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禁止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清理取缔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和代币发行融资平台。”但不得不承认目前实务中存在大量的用虚拟币抵偿劳务、互易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情况。若在这类场合一味地认定相关合同无效,则无法充分发挥保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作用。故在此条有限度地承认虚拟币的可交易性和价值性。也正因如此,会议纪要说明了“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而非明确指明“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飒姐团队在此提醒各位读者注意,该条依然秉承了2021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规则,认定涉及经常性的虚拟货币兑换、交易活动的合同无效。

相对利好:不再一味强调损失自行承担

会议纪要明确提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活动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可认定双方成立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月 4 日)发布之后的,因代理事项违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对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当事人分担。

在司法实务中,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相关投资活动并产生纠纷的情况极多。2021年9月《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其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该通知发布后,虽然有部分律师认为并非所有的委托虚拟货币投资合同均无效,而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委托虚拟货币投资合同无效。但该观点似乎未被司法部门采纳。也正因如此,近来实务中已鲜有承认委托虚拟货币投资合同效力的判决。且法院多判令由合同无效引发的损失,投资人自行承担。

而会议纪要则打破了“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这一规则,而是综合考量过错程度,做到损失由当事人分担,相较于之前的做法,会议纪要强调“依照过错分担损失”的规则更为合理,对广大投资人而言亦是相对利好的消息。

规则明确:明确“矿机”纠纷的处理规则

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矿机”纠纷案件的时候,应根据不同时期公共政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2021 年 9 月 3 日)发布之前,国家政策并未明确禁止挖矿活动。对此前当事人约定买卖、租赁、保管“矿机”或附加提供相关运营管理、技术开发等服务的合同,诉讼中又以合同标的物或合同目的违法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因政策出台导致合同嗣后履行不能,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 2021 年 9 月 3 日之后当事人约定买卖、租赁、保管“矿机”或附加提供相关运营管理、技术开发等服务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案件审理中,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一方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另一方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

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人民法院处理“挖矿”合同纠纷一直存在各地“同案不同判”之现象,该条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案件的处理规则。简单而言,其还是贯彻了会议纪要对于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不同时期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调整情况这一要求。在《关于政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布之前,我国政策并未明确禁止“挖矿”活动。若某一与“挖矿”有关的业务发生在这一通知发布之前,那么在诉讼中,若没有其他使得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就不能认定“挖矿”业务所涉及的合同无效,这实际上最大程度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改善司法实务中各地出现的涉及“挖矿”纠纷同案不同判之现象。

写在最后

近年来,中国金融市场繁荣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由于金融案件同时涉及民商事审判规则和监管规则,金融司法的复杂程度往往较高。在此情况下出台《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中涉及虚拟货币纠纷的部分基本上都对应着实务中虚拟货币领域的热点与痛点问题。本文重点分析了虚拟货币纠纷案件及其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化,并预判本次会议纪要之后法院对相关司法判定标准的理解。当然,会议纪要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最终版本可能还会进行部分修订,飒姐团队提示各位虚拟资产从业者充分利用好本次会议纪要所带来的各项利好推进虚拟资产相关业务的发展,乘风而上。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肖飒 发表,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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