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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发文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 交易金额、控流量能力纳入考量

发布时间:2024-04-28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原标题:市场监管局发文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 交易金额、控流量能力纳入考量)

6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规定》)。《规定》进一步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规则,并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条件。

本次修订,明确了反垄断法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完善反垄断制度体系,进一步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可预见性,适应反垄断监管实践新要求。

修订后的《规定》共42条,重点从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等5方面进行调整。

在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方面,《规定》进一步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规则,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具体行为包括,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

此前,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也曾提到,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商品,变相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的,将被认定为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新规将现行《规定》中的“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修改为“平台经济领域”,并根据执法实践,增加“交易金额”、“控制流量的能力”两项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

此外,《规定》指出,可以考虑将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作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条件。

《规定》合理借鉴理论研究成果和域外立法执法实践,增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实施“自我优待”行为表现形式和正当理由。其中,“自我优待”表现形式包括,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等。“正当理由”包括,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等。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新规增加“市场集中度”作为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考虑因素。同时,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衔接,删除现行《规定》中关于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款。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方面,《规定》进一步完善认定“不公平价格”行为的考虑因素,包括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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